物业为业主配偶因子女入学提供居住证明,泄露个人信息吗?

来源:丽姐说法

争议焦点离婚纠纷因管辖权问题经常出现“居住证明”。本案物业主张向王某的配偶因子女入学提供居住证明,属于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的体现,不构成对王某的个人信息的泄露,更不构成侵权,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王某无证据证明系物业公司将入住汇签单泄露给案外人,也无证据证明因信息泄露而造成其损失。即便是物业向案外人出具入住汇签单,也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并无不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向王某赔礼道歉;2、判令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2013年1月25日,王某与银丰开发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银丰开发公司开发的银丰房屋。2015年6月27日,王某办理入住手续,并在该园入住汇签单业主签字处签名。该入住汇签单只有一份原件且存放于银丰物业公司。入住汇签单中记载:“王某先生/女士:您所购买的银丰X室,现已具备交付条件,请按以下流程办理交接汇签手续。1.银丰开发公司:入住资格审查合格,住宅公共维修资金已缴纳,准予入住,特此证明。孙某某签名。购房款项已交清,准予入住,特此证明。孙某某签名。2.银丰物业公司:物业财务处由徐惠签名。物业签约处:已签收完毕相关协议,特此证明。刘某某签名。钥匙资料处:户门钥匙等已交业主签收,2套15把,特此证明。工作人员邢某签名,业主王某签名。入住手续已办理完毕,特此证明。王某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2020年1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孔某诉王某离婚案件,案号为(2020)鲁0112民初525号,该案于2020年1月19日结案。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某通过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服务平台可查询其涉诉案件卷宗相关材料(含本案入住汇签单)。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当庭登录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服务平台发现只有经认证真实姓名和方可查询卷宗相关诉讼材料。非案件相关当事人无法查询王某上述离婚案件相应的卷宗材料及案涉入住汇签单。另查明,2020年6月份,孔某与王某协议离婚。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银丰物业公司向孔某提供了入住汇签单。即使该入住汇签单系银丰物业公司向孔某提供,那么,第一,王某并非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人物,该入住汇签单中体现王某姓名、房屋信息,该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并非私密信息;第二、银丰物业公司向主业或其配偶提供入住汇签单,其行为合理合法;第三、该入驻汇签单作为诉讼材料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但该入驻汇签单并不能为公众所查询、知晓。

综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丰物业公司存在侵权王某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王某要求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有义务保障业主的个人信息,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入住材料唯一保管方,其保管的入住汇签单泄露,没有尽到相应的防范义务,明显存在过错。

涉案的房屋系王某个人婚前购买,并非夫妻共有,案外人孔某并非房屋所有者,且案外人孔某与王某分居很长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向孔某提供也是合法的,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向案外人提供其也应该履行正常查询手续,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没有履行任何查询手续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提供明显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入住汇签单只是提交给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并不能为大众所查询,该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涉案的入住汇签单已经泄露,其向外传播的途径有很多,传播媒介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法院只是泄露的地方之一,不能单纯地认为提交给法院就不能被大众所查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银丰物业公司一审辩称正常和非正常都没有泄露过王某含有房屋信息的入住汇签单且银丰物业公司处没有登记案外人查询的记录来辩称无泄漏情况,但现实是王某的入住汇签单被交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虽然王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存在泄露过王某的个人信息,一审中银丰物业公司也确认仅有一份入住汇签单且银丰物业公司公司作为房屋入住材料的唯一保管方,入住汇签单泄露其无法自圆其说,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泄露业主信息即构成侵权,银丰物业公司、银丰开发公司泄露王某的信息给案外人明显属于侵权。

银丰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银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银丰物业的答辩意见。银丰物业作为该园的实际管理者向王某的配偶孔某因子女入学提供居住证明,属于依法行使管理职责的体现,不构成对王某的个人信息的泄露,更不构成侵权,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宣传单位,在房屋交付后实际管理权由物业公司行使,我公司并不进行实际管理,因此王某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物业前台照片以证明王某入住汇签单泄露的背景为物业前台。银丰物业公司、银丰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王某的主张。银丰物业公司提交给王某出具的入住证明,用于孩子上学使用,入住证明里就有居住涉案房屋的信息,内容是根据学校要求填写。因为王某是户主,只能写王某姓名。王某不认可银丰物业给孔某出具过该证明,认为2019年5月30日孩子还不到入学时间,孩子是2020年7月入学,入学也不需要此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无证据证明系银丰物业公司将入住汇签单泄露给案外人孔某,也无证据证明因信息泄露而造成其损失。即便是银丰物业向案外人孔某出具入住汇签单,也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并无不当。该入住汇签单出现在另案诉讼材料中,仅案件当事人可查询,并不能被大众所查询。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 (2021)鲁01民终6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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